第5條本設施設置完竣,應檢具相關文件,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查符合規定,並將本設施申請設置者名稱、車籍或船籍資料及存放地點公告後,始得使用。本設施以車體組裝者,並應檢附車輛行車執照或拖車使用證及定期檢驗合格證明;以船舶組裝者,並應檢附交通主管機關核准使用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