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條本設施經營者,應按月檢具本設施下列文件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一、火化許可證明或起掘許可證明清冊。二、火化爐運轉紀錄。三、警報資料紀錄。四、燃料使用紀錄。五、其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前項文件保存年限,至少二十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