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本法所稱祭祀公業解散後派下員由分割所得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土地,指祭祀公業派下員取得所有權之交通用地、水利用地或水源特定區計畫內土地,並經本法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現況使用未產生使用收益或營業收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