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6條本條例施行前以祭祀公業以外名義登記之不動產,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經申報人出具已知過半數派下員願意以祭祀公業案件辦理之同意書或其他證明文件足以認定者,準用本條例申報及登記之規定;財團法人祭祀公業,亦同。前項不動產為耕地時,得申請更名為祭祀公業法人或以財團法人社團法人成立之祭祀公業所有,不受農業發展條例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