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2條專戶儲存之保管款不得移用。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因存管作業錯誤者,得向保管處所取回保管款。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取回保管款,應敘明原因及原保管款存入編號並填具領款單,經保管處所核對印鑑無誤後取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