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條應存入本專戶之款項如下:一、本設施經營者在本條例施行後所收取之管理費。二、本條例施行前已設置之本設施,其經營者在本條例施行前所收取之管理費賸餘款。三、本專戶之孳息收入。四、其他相關收入。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款項,應於實際收取後三個工作日內存入本專戶。第一項第二款款項,應於本辦法發布施行後四個月內造冊列帳,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後,存入本專戶,並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