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88條本法自公布日施行。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修正之第四章之一及第八十七條,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