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80條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村(里)長,因罹患重病,致不能執行職務繼續一年以上,或因故不執行職務連續達六個月以上者,應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程序解除其職務;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連續未出席定期會達二會期者,亦解除其職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