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7條縣(市)政府一級單位下設科,最多不得超過七個;其所屬一級機關下設科,科之人數達十人以上者,得分股辦事;其所屬二級機關下得設課、股、組、室,最多不得超過八個。縣(市)政府所屬一級機關所設主計、人事、政風機構之定名,不適用前項規定。縣(市)政府所屬一級機關因業務需要所設之派出單位,得另定名稱。警察及消防機關之一級單位,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