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3條地方立法機關組織自治條例核定文,應分別送達各該地方立法機關、行政機關。行政機關應於收受核定文之日起三十日內公布之。前項自治條例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但特定有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限公布者,該自治條例自期限屆滿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並由核定機關代為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