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1條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巿)民代表會、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會開會時,由議長、主席為會議主席,議長、主席未能出席時,由副議長、副主席為會議主席,議長、主席、副議長、副主席均未能出席時,由出席議員、代表互推一人為會議主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