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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民政目

法規章節: 第19條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辭職、去職、死亡或被罷免,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會應即分別報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直轄市政府備查,並函知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山地原住民區公所。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出缺時,分別由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會議決補選之。
議長、副議長,主席、副主席同時出缺時,分別由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直轄市政府指定議員、代表一人暫行議長、主席職務,並於備查之日起三十日內召集臨時會,分別補選之。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會主席辭職、去職或被罷免,應辦理移交,未辦理移交或死亡者,由副議長、副主席代辦移交。
議長、副議長,主席、副主席同時出缺時,分別由秘書長、秘書代辦移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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