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7條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三項及第六項所定之選舉委員會,為主辦選舉委員會。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三項所定候選人競選費用之補貼,於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村(里)長選舉,向主辦選舉委員會指定之鄉(鎮、市、區)公所領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