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3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候選人登記之公告,應分別參酌各種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登記、資格審定、姓名號次抽籤及競選活動所需時間,於候選人申請登記開始三日前為之,其公告事項如下:一、申請登記之起、止日期、時間及地點。二、應具備之表件及份數。三、領取書表之時間及地點。四、應繳納之保證金額。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所定之第二次候選人登記公告,應於候選人登記期間截止後二日內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