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條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議員及縣(市)長選舉,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主管,並指揮、監督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之。原住民區民代表及區長選舉,由直轄市選舉委員會辦理之;鄉(鎮、市)民代表及鄉(鎮、市)長選舉,由縣選舉委員會辦理之。村(里)長選舉,由各該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之。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前二項之選舉,並受中央選舉委員會之監督。辦理選舉期間,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並於鄉(鎮、市、區)設辦理選務單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