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民政目

法規章節: 第59條

投票所、開票所置主任監察員一人,監察員若干人,監察投票、開票工作。
除候選人僅一人時,置監察員一人外,每一投票所、開票所至少應置監察員二人。
主任監察員須為現任公教人員,由選舉委員會洽請各級政府機關及公立學校推薦後遴派之;受洽請之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受遴派之政府機關職員、學校教職員,均不得拒絕。
監察員依下列方式推薦後,由選舉委員會審核派充之:一、公職人員選舉,由候選人就所需人數平均推薦。
但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由其所屬政黨推薦。
二、公職人員選舉與總統、副總統選舉同日舉行投票時,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推薦。
三、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選舉與其他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同日舉行投票時,由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選舉之候選人依第一款規定推薦。
四、公職人員罷免由提議人之領銜人及被罷免人就所需人數平均推薦。
候選人、政黨、提議人之領銜人或被罷免人得就其所推薦之監察員,指定投票所、開票所,執行投票、開票監察工作。
如指定之監察員超過該投票所、開票所規定名額時,以抽籤定之。
但投、開票所監察員不得全屬同一政黨推薦。
除候選人僅一人外,各投票所推薦不足二名之監察員時,由選舉委員會就下列人員遴派之:一、地方公正人士。
二、各機關(構)、團體、學校人員。
三、大專校院成年學生。
監察員資格、推薦程序及服務之規則,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回上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