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9條公職人員選舉,應於各該公職人員任期或規定之日期屆滿十日前完成選舉投票。但重行選舉、重行投票或補選之投票完成日期,不在此限。總統解散立法院後辦理之立法委員選舉,應於總統宣告解散立法院之日起,六十日內完成選舉投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