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公共造產得由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自行經營、委託經營或合作開發經營。前項經營方式,經各該立法機關議決後,縣(市)政府應報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備查;鄉(鎮、市)公所應報縣政府備查,並副知本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