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本條例所稱受難者,係指人民因本事件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遭受公務員或公權力侵害者。受難者或其家屬應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七日起七年內,依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賠償金。前項期限屆滿後,若仍有受難者或其家屬因故未及申請賠償金,自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之條文公布後,再延長四年。受難者或其家屬曾依司法程序或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之行政命令獲取補償、撫卹或救濟者,不得再申請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