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條佃農委員、自耕農委員、地主委員之身分規定如下:一、佃農委員:承租私有耕地之佃農。二、自耕農委員:耕作自有耕地之自耕農。三、地主委員:自有耕地出租他人耕作之地主。前項第一款佃農委員及第三款地主委員,以訂有三七五租約之當事人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