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本小組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首長或其指派之人員兼任,其餘委員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一、建築管理、都市更新及其他有關業務人員。二、具有土木、結構及建築專門學識之專家學者。三、土木技師、結構技師及建築師之公會代表。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專家學者及團體代表,合計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本小組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