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5條申請調處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一、申請書格式不合或所提出之證明文件不符或欠缺。二、申請書記載事項與土地、建物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三、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四、調處當事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而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理。五、未依規定繳納調處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