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9條消費者保護團體為從事商品或服務檢驗,應設置與檢驗項目有關之檢驗設備或委託設有與檢驗項目有關之檢驗設備之機關、團體檢驗之。執行檢驗人員應製作檢驗紀錄,記載取樣、儲存樣本之方式與環境、使用之檢驗設備、檢驗方法、經過及結果,提出於該消費者保護團體。消費者保護團體發表前項檢驗結果後,應公布其取樣、儲存樣本之方式與環境、使用之檢驗設備、檢驗方法及經過,並通知相關企業經營者。消費者保護團體發表第二項檢驗結果有錯誤時,應主動對外更正,並使相關企業經營者有澄清之機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