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條情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分享:一、涉及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其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公務機關、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或其他正當利益。但法規另有規定,或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二、其他依法規規定應秘密或應限制、禁止公開之情形。情資含有前項不得分享之內容者,得僅就其他部分分享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