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條原行政處分機關應將據以處分之證據資料提出於受理訴願機關。對於前項之證據資料,訴願人、參加人或訴願代理人得請求閱覽、抄錄或影印之。受理訴願機關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第一項證據資料之閱覽、抄錄或影印,受理訴願機關應指定日、時、處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