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受災民眾為申請重建(購)或修繕低利貸款,應向自有住宅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申請核發受災證明,並於核發日起一年內向金融機構申辦有關貸款事宜。但鄉(鎮、市、區)公所因災損致不能核發受災證明時,得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前項受災證明之核發,應以每一受災戶為單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