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1條受理訴願機關對訴願人或參加人依本法第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自行負擔鑑定費用交付鑑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拒絕,並於決定理由中指明:一、請求鑑定事項非屬專門性或技術性者。二、相同事項於另案已交付鑑定,訴願人或參加人未提出新事實或新理由者。三、原行政處分機關已交付鑑定,訴願人或參加人未提出新事實或新理由者。四、申請鑑定事項與訴願標的無關或其他類此情形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