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條訴願會置委員五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機關首長就本機關副首長或具法制專長之高級職員調派專任或兼任;其餘委員由機關首長就本機關高級職員調派專任或兼任,並遴選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擔任;其中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不得少於委員人數二分之一。委員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具有法制專長。前項委員任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訴願會所需承辦人員,由機關首長就本機關職員中具法制專長者調派之,並得指定一人為執行秘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