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8條訴願會承辦人員,應依訴願會審議訴願事件所為決定,依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製作決定書原本,層送本機關首長判行後作成正本,於決定後十五日內送達訴願人、參加人及原行政處分機關。決定書以本機關名義行之,除載明決定機關及其首長外,並應列入訴願會主任委員及參與決議之委員姓名。決定書正本內容與原本不符者,除主文外,得更正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