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8條特勤人員或特勤編組人員依法取得之資料,對完成特種勤務不再有幫助者,應予以註銷或銷毀。應註銷或銷毀之資料,不得傳遞,亦不得為不利被蒐集對象之利用。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外,所蒐集之資料,至遲應於資料製作完成時起五年內註銷或銷毀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