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所稱醫療照護,指特勤人員及特勤編組人員在執行特種勤務中,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於其至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住院醫療及出院後就同一傷病之門診繼續醫療之照護。前項所定醫療照護,由隸屬機關依下列情形核實給與:一、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其施行細則應自行負擔之費用。二、醫師指定之必要費用。三、相關醫療所需非具積極治療性裝具之費用。四、安置就養前因不能自理生活而聘請看護人員之照護費用。受醫療照護之人員,依法退伍(休)者,其醫療照護仍依前二項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