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7條各情報機關與外國情報機關進行情報合作事宜時,應通知主管機關,並由主管機關協助統合及節制。前項情報合作包括情報交換、情報會議、人員互訪、情報訓練、技術交流、電訊偵蒐及情戰行動等。第一項統合及節制規定,由主管機關會同各情報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