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9條政府機關持有或保管之國家機密、軍事機密及國防秘密,以電子通信工具傳遞或直接儲存資訊系統者,應使用或加裝主管機關核發或認可之通信、資訊保密裝備或加密技術。前項裝備或技術應通過主管機關鑑測作業。主管機關得視政府機關密碼作業能量,授權建立其保密裝備籌獲、維修、鑑測之能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