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7條主管機關對於本條例第七條申請應用案件之准駁決定,應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前項通知如為駁回之決定者,並應敘明理由。第一項書面通知經申請人事先同意者,得以電報交換、電傳文件、傳真或其他電子文件通知申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