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究人員之聘期規定如下:一、助理及研究助理之聘期,每次各為二年,於聘期屆滿前六個月,由所(處)務會議決議報請院長核定之。
必要時,得由所(處)務會議評審通過,方得續聘。
二、助研究員之第一次聘期為五年。
在第一次聘期屆滿前,經依聘審要點評審通過續聘者,聘期為三年;在聘期屆滿前未能升等者,不再續聘。
升等為副研究員時評審成績特優者,得由所長(處主任)推薦長聘,陳請院長核定其聘期至年滿六十五歲為止。
但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一日起新聘之助研究員,經依聘審要點評審通過升等者,同時取得長聘,聘期至年滿六十五歲為止。
三、副研究員之第一次及第二次聘期各為五年,第三次以後各為三年;在每次聘期屆滿前,應依聘審要點辦理續聘。
但於新聘或續聘時評審成績特優者,或已獲其他學術研究機構長聘者,得由所長(處主任)推薦,陳請院長核定其聘期至年滿六十五歲為止;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一日起新聘之副研究員,應於第一次聘期五年內依聘審要點評審通過升等或長聘,審查通過者,聘期至年滿六十五歲為止,未通過者,不予續聘。
四、研究員之聘期至年滿六十五歲為止。
五、特聘研究員之聘期至年滿六十五歲為止。
六、年滿六十五歲之本院院士,得依聘審要點之規定,新聘為特聘研究員至年滿七十歲為止。
七、獲全球性學術殊榮者,得依聘審要點之規定,新聘為特聘研究員,不受年齡之限制,其聘期由院長提請院務會議決定之。
全球性學術殊榮之參考項目由院務會議另定之。
助研究員於前項第二款應通過升等之八年年限屆滿前,及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一日起新聘之副研究員於前項第三款應通過升等或長聘之五年年限屆滿前,如有罹患重大疾病請延長病假及因育嬰、侍親或生病留職停薪等情形,得檢具證明文件,經所(處)務會議同意及院方核准後延長聘期;如係分娩,得檢具證明文件,逕由所長(處主任)核准並報院方核備後延長聘期。
延長之聘期,每次分娩、請延長病假及生病留職停薪者均以一年為限;育嬰及侍親留職停薪者每次以二年為限;除分娩、延長病假及生病留職停薪外,育嬰及侍親留職停薪必要時同一事由得再延長一年。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研究人員如未獲續聘或主動放棄續聘,或助研究員於第一項第二款及依前項延長之聘期屆滿前經評審未獲通過升等,或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一日起新聘之副研究員於第一項第三款之第一次五年及依前項延長之聘期內未通過升等或長聘者,得報請延長聘期一年或辦理資遣。
延聘期間不得辦理續聘、升等或長聘,延聘期滿後,不得辦理資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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