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設委員若干人,委員人數依左列方式產生:一、每直轄市、縣市、職業團體以一人為原則。二、自由地區平地山胞、山地山胞各一人。三、僑居國外國民二人。四、全國不分區八人。前項第一款每直轄市、縣市代表人數逾十人者,得增列一人,逾二十人者,得增列二人,餘類推。委員人選由主席團提請大會決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