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條議長、副議長之選舉,須有代表總額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始得舉行,均以得出席代表過半數之票數者為當選。第一次投票如無人得前項所規定之票數時,就得票較多之前二名重行投票,以得票比較多數者為當選。如第一次投票得票首二名有二人以上同票數者,一併列入第二次之選舉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