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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性騷擾防治準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保護服務目

法規章節: 第11條

性騷擾之申訴及再申訴得以書面或言詞提出。
其以言詞為之者,受理之人員或單位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訴人、再申訴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申訴書、再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一、申訴人、再申訴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服務或就學之單位與職稱、住所或居所及聯絡電話。
二、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職業、住所或居所及聯絡電話。
三、有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職業、住所或居所及聯絡電話,並應檢附委任書。
四、申訴或再申訴之事實內容及相關證據。
五、年月日。
申訴書、再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不合前項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申訴人、再申訴人於十四日內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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