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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地政目

法規章節: 第20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租賃住宅服務業之負責人;已充任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令租賃住宅服務業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廢止其許可及註銷其登記證,並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廢止其登記:一、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二、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
三、經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四、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五、曾犯詐欺、背信、侵占、搶奪、強盜、恐嚇及擄人勒贖罪、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一條至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八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七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七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九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所定之罪,經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三年。
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六、曾經營租賃住宅服務業,經撤銷或廢止許可,自撤銷或廢止之日起未滿一年。
但依第十九條第六項規定廢止許可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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